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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運提單內容及主要條款

      時間:2023-12-30 點擊:99次
      一、提單正面內容
      目前,各船公司所制定的提單雖然格式不完全相同,但其內容大同小異。現介紹如下:
      1.必要記載事項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提單正面內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項:
      (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
      (4)托運人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貨人的名稱(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運費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該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上述規定說明:缺少其中的一項或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須符合海商法關于提單的定義和功能的規定。除在內陸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時上述第三項船舶名稱;簽發海運提單時多式聯運提單的接收貨地點和交付貨物的地點以及運費的支付這3項外,其他8項內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單其內容與此相仿。
      2.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根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收到貨物之后,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應依照托運人的請求簽發給托運人提單,其上載有:
      (1)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志;
      (2)由托運人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者數量,或者重量;
      (3)貨物的表面狀況。
      另外,《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款還規定:“這種提單應當作為承運人依照第三款(1)、(2)、(3)項所述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對《海牙規則》作出修改的《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未加以修改但對這些記載內容的證據效力,卻作了修訂,規定:“……但是,當提單已經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采用。”這段對《海牙規則》規定的證據效力所作出的補充文字,在法律上為承運人規定了一項義務,即對于善意的第三方,承運人應對提單上所記載的有關貨物的事項負責,不能以事實上貨物未裝船來抗辯。這樣,提單上有關貨物的記載就成為按照提單記載內容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了。
      《漢堡規則》關于提單必須記載的內容則作出詳細的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項必須記載的事項:
      (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如系危險貨物,則對其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態;
      (3)承運人名稱及其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4)托運人名稱;
      (5)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名稱;
      (6)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運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8)正本提單超過一份時的份數;
      (9)提單簽發地點;
      (10)承運人及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關于貨物運輸應遵守該規則各項規定,凡是與此相背離的,有損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的聲明;
      (13)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裝運的聲明;
      (14)經承運人與托運人明確協議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運人與托運人約定的高于該規則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漢堡規則》第十五條第三款還規定:“提單漏列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第一條第七款(提單定義)規定的要求。”
      關于提單必要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漢堡規則》第十六條中作出了與《維斯比規則》相同的規定。即承運人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則認為提單上所述貨物已裝船的初步證據,當提單轉讓給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的第三方時,提單上的記載內容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
      3.一般記載事項
      (1)屬于承運人因業務需要而記載的事項:如航次順號、船長姓名、運費的支付時間和地點、匯率、提單編號及通知人等。
      (2)區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責任而記載的事項:如數量爭議的批注;為了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而加注的內容;為了擴大或強調提單上已印妥的免責條款;對于一些易于受損的特種貨物,承運人在提單上加蓋的以對此種損害免除責任為內容的印章等。
      (3)承運人免責和托運人作承諾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說明:
      ①“上列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除另有說明者除外),己裝在上列船上,并應在上列卸貨港或該船以能安全到達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點卸貨物。”“重量、尺碼、標志、號數、品質、內容和價值是托運人所提供的,承運人在裝船時并未核對。托運人、收貨人和本提單持有人茲明確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單和它背面所載的一切印刷、書寫或打印的規定、免責事項和條件。”
      ②“為證明以上所述,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已簽署本提單(若干份),其中一份經完成的提貨手續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請托運人特別注意本提單內與該貨保險效力有關的免責事項和條件。”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除非承運人按有關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海牙――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就提單上有關貨物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所作的規定。鑒于上述規定,在目的港卸貨時,如果貨物的實際狀況與提單上記載的不一致,由此給收貨人帶來的損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只要能證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運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他們可以向托運人追償。
      (二)提單的背面條款
      提單背面的條款,作為承托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多則三十余條,少則也有二十幾條,這些條款一般分為強制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兩類。強制性條款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港口慣例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第四十四條就明確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并無效。”上述的規定都強制適用提單的強制性條款。
      除強制性條款外,提單背面任意性條款,即上述法規、國際公約沒有明確規定的,允許承運人自行擬定的條款,和承運人以另條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寫的形式在提單背面加列的條款,這些條款適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種貨物,或托運人要求加列的條款。所有這些條款都是表明承運人與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承運貨物的權利、義務、責任與免責的條款,是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依據。雖然各種提單背面條款多少不一,內容不盡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條款:
      1.定義條款(definition)
      定義條款是提單或有關提單的法規中對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范圍作出明確規定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條款第一條規定:貨方(merchant)包括托運人(shipper)、受貨人(receiver )、發貨人(consignor)、收貨人(consignee)、提單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貨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
      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提單的當事人應該是承運人和托運人是毫無異議的。但是,不論是以fob還是cif或cfr價格成交的貿易合同,按照慣例,當貨物在裝貨港裝船時,貨物一旦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責任就轉移到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或第三者。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就不再是托運人,而是收貨人或第三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將托運人看作合同當事人一方,就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當事人,而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后,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就應該取代作為背書人的托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未涉及“貨方”,英國提單法彌補了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貨方”列為定義條款。
      2.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條款是承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單條款的上方,通常列為提單條款第一條用以明確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制約或適用某國法律的條款。通常規定:提單受《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或者采納上述規則的某一國內法的制約,如英國《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制約。例如,我國《海商法》實施前的中遠提單第三條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目前中遠提單則規定,該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制約。
      提單上出現了首要條款,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某種意義上擴大了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適用范圍。各國法院通常承認首要條款的效力。
      3.管轄權條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訴訟法上,管轄權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處理案件的權限。在這里是指該條款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時由何國行使管轄權,即由何國法院審理,有時還規定法院解決爭議適用的法律。提單一般都有此種條款,并且通常規定對提單產生的爭議由船東所在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例如,我國中遠公司提單就規定:本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本提單項下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裁定;所有針對承運人的法律訴訟應提交有關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廣州、上海、天津、青島、大連海事法院受理。
      嚴格他說,該條款是管轄權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的結合。
      提單管轄權的效力在各國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協議管轄處理,承認其有效。但更多的國家以訴訟不方便,或該條款減輕承運人責任等為理由,否認其效力,依據本國訴訟法,主張本國法院對提單產生的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也有的國家采取對等的原則,確定其是否有效。
      1958年《聯合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即《紐約公約》己被90多個國家承認,我國也是該公約的締約國。在遠洋運輸提單中列入“仲裁條款”,以仲裁代替訴訟,其裁決可以在很多公約締約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因此,仲裁不失為解決糾紛的現代途徑。
      4.承運人責任條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單訂有承運人責任條款,規定承運人在貨物運送中應負的責任和免責事項。一般概括地規定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約為依據,如果提單已訂有首要條款,就無需另訂承運人的責任條款。在中遠提單的第三條、中國外運提單第四條、華夏提單第三條均規定,其權利和責任的劃分以及豁免應依據或適用《海牙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并非《海牙規則》所有規定都適用于該提單,而只是有關承運人的義務、權利及豁免的規定適用于該提單。
      《海牙規則》中承運人的責任可歸納為承運人保證船舶適航的責任(義務)和管理貨物的責任,即承運人應“適當”與“謹慎”地管理貨物。
      5.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條款(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海牙規則》中沒有單獨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單條款中都列有關于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起止時間條款。
      中遠提單第四條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貨物裝上船舶之時起到卸離船舶之時為止。承運人對于貨物在裝船之前和卸離船舶之后發生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海牙規則》第一條“定義條款”中對于“貨物運輸”(carriage of goods)的定義規定為“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
      上述責任期間的規定,與現行班輪運輸“倉庫收貨、集中裝船”和“集中卸貨、倉庫交付”的貨物交接做法不相適應。所以,一些國家的法律,如美國的“哈特法”(harter act)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自收貨之時起,至交貨之時為止。《漢堡規則》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期間,集裝箱貨物同《漢堡規則》,而件雜貨則同《海牙規則》。
      6.裝貨、卸貨和交貨條款(loading,discharging and elivery)
      本條款是指對托運人在裝貨港提供貨物,以及收貨人在卸貨港提取貨物的義務所作的規定。該條款一般規定貨方應以船舶所能裝卸的最快速度晝夜無間斷地提供或提取貨物;否則,貨方對違反這一規定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如裝卸工人待時費、船舶的港口使費及滯期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注意,這一條很難實施。因為,沒有租船合同及裝卸期限,要收取滯期費用比較困難。承運人簽發了提單,如果航程很短,貨物比單證先到,收貨人無法憑單提貨,貨物卸載存岸仍將由承運人掌管,難以推卸繼續履行合同之責。如果收貨人不及時提取貨物,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卸人碼頭或存入倉庫,貨物卸離船舶之后的一切風險和費用,由收貨人承擔。
      而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履行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承運人負擔貨物裝卸費用,但貨物在裝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費用由托運人、收貨人負擔。但是費用的承擔往往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的規定有關。如果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以約定為準。提單中通常不另訂條款規定,當按照港口習慣或受港口條件限制,船舶到達港口時,不能或不準進港靠泊裝卸貨物,其責任又不在承運人,在港內或港外貨物過駁費用由托運人或收貨人承擔。
      7.運費和其他費用(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條款
      該條款通常規定,托運人或收貨人應按提單正面記載的金額、貨幣名稱、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時間支付運費,以及貨物裝船后至交貨期間發生的,并應由貨方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運費收取后不再退還等規定。中遠提單第六條和中外運提單第八條規定:運費和費用應在裝船前預付。到付運費則在貨物抵達目的港時,交貨前必須付清。無論是預付還是到付,船舶或貨物其中之一遭受損壞或滅失都應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給承運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減。一切同貨物有關的稅捐或任何費用均應由貨方支付。
      另外,該條款還規定:裝運的貨物如系易腐貨物、低值貨物、活動物(活牲畜)、甲板貨,以及卸貨港承運人無代理人的貨物,運費及有關費用應預付。
      該條款通常還規定,貨方負有支付運費的絕對義務。即使船舶或貨物在航行過程中滅失或損害,貨方仍應向承運人支付全額運費。如貨物滅失或損害的責任在于承運人,則貨方可將其作為損害的一部分,向承運人索賠。
      8.自由轉船條款(transhipment clause)
      轉運、換船、聯運和轉船條款(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 transhipment)或簡稱自由轉船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有需要,承運人為了完成貨物運輸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變航線,改變港口或將貨物交由承運人自有的或屬于他人的船舶,或經鐵路或以其他運輸工具直接或間接地運往目的港,或運到目的港以遠、轉船、收運、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儲存以及重新裝船運送,以上費用均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則由貨方承擔。承運人責任限于其本身經營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運輸,不得視為違反運輸合同。
      如中遠提單第十三條,中外運提單第十四條都作了上述規定。這是保護承運人權益的自由轉運條款。在船舶發生故障無法載運,或者目的港港口擁擠一時無法卸載,或者目的港發生罷工等,由承運人使用他船或者通過其他運輸方式轉運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貨再轉運往目的港,費用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由貨方負擔則欠合理。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約定的目的港卸貨時,船長有權將貨物卸在鄰近的安全港口,視為已經履行合同;否則,承運人有責任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將部分運輸轉交實際承運人的,承運人也應當對此負責。
      9.選港(option)條款
      選港條款亦稱選港交貨(optional delivery)條款)該條款通常規定,只有當承運人與托運人在貨物裝船前有約定,并在提單上注明時,收貨人方可選擇卸貨港。收貨人應在船舶駛抵提單中注明的可選擇的港口中第一個港口若干小時之前,將其所選的港口書面通知承運人在上述第一個港口的代理人。否則,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卸于該港或其他供選擇的任一港口,運輸合同視為已經履行。也有的提單規定,如收貨人未按上述要求選定卸貨港,承運人有權將貨物運過提單注明的港口選擇范圍,至船舶最后的目的港,而由托運人、收貨人承擔風險和費用。當船舶承運選港貨物時,一般要求收貨人在所選定的卸貨港卸下全部貨物。
      10.賠償責任限額條款(limit of liability)
      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是指已明確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和損失負有賠償責任應支付賠償金額,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支付的最高賠償金額。
      提單應按適用的國內法或國際公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但承運人接受貨物前托運人書面申報的貨物價格高于限額并已填入提單又按規定收取運費時,應按申報價值計算。如果首要條款中規定適用某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則按該公約或國內法辦理。如中遠提單第十二條規定:當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賠償責任時,賠償金額參照貨方的凈貨價加運費及已付的保險費計算;同時還規定,盡管有本提單第三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應限制在每件或每計費單位不超過700元人民幣,但承運人接受貨物前托運人以書面申報的貨價高于此限額,而又已填入本提單并按規定支付了額外運費者除外。
      11.危險貨物條款(dangerous goods)
      此條款規定托運人對危險品的性質必須正確申報并標明危險品標志和標簽,托運人如事先未將危險貨物性質以書面形式告知承運人,并未在貨物包裝外表按有關法規予以標明,則不得裝運;否則,一經發現,承運人為船貨安全有權將其變為無害、拋棄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托運人、收貨人應對未按上述要求裝運的危險品,使承運人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害負責,對托運人按要求裝運的危險品,當其危及船舶或貨物安全時,承運人仍有權將其變為無害、拋棄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如提單上訂明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或相應的國內法,便無需訂立此條款。
      12.艙面貨條款(deck cargo)
      由于《海牙規則》對艙面貨和活動物(live animal)不視為海上運輸的貨物,因而提單上一般訂明,關于這些貨物的收受、裝載、運輸、保管和卸載均由貨方承擔風險,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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