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環保部規定》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批準與備案
時間: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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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性,放射性物品運輸包裝容器的設計及制造都有嚴格規定。這樣的情況下,運輸放射性物品按規定也應該經批準備案?!斗派湫晕锲愤\輸包裝容器環保部規定》第四章對此作出要求。
【第一條】運輸基本要求
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條】 報告書編制
托運人應當委托持有甲級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第三條】 運輸審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頒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對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在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四條】 運輸批準書
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托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
(三)運輸容器設計批準編號、運輸方式和運輸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規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準日期和批準書編號。
【第五條】 運輸批準延續
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為5年。
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托運人應當于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復印件;
(二)原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內運輸容器使用情況報告,包括維護、維修和安全性能評價情況說明;
(三)運輸活動情況報告,包括運輸方案、輻射防護措施和應急措施執行情況說明。
對于托運人提出的批準書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六條】 運輸批準變更
持有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變更手續,并提交變更申請、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以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啟運備案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托運人應當將下列材料報啟運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一)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輻射監測備案表;
(二)一類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復印件;
(三)輻射監測報告。
前款規定的輻射監測報告,在托運人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對擬托運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輻射水平實施監測后,由輻射監測機構出具。
收到備案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啟運前將備案表通報放射性物品運輸的途經地和抵達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八條】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無法完全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需要通過特殊安排來提高運輸安全水平的,托運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在運輸前報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同意:
(一)因形狀特異不適宜專門設計和制造運輸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運輸,專門設計和制造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運輸容器經濟上明顯不合理的。
【第九條】 過境運輸審批
一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托運人獲得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后,方可將一類放射性物品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
【第十條】 過境運輸備案
二類、三類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監測,編制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出具相應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對于運輸容器相同,放射性內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進口單位可以每半年辦理一次輻射監測報告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過境海關手續
放射性物品從境外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輸的,托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提交相關許可證件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頒發的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批準書或者放射性物品運輸的輻射監測報告備案證明。
【第十二條】 運輸資質
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運輸資質的承運人承運放射性物品。
自行運輸本單位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和在放射性廢物收貯過程中的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放射性廢物庫運營單位,應當取得非營業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