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運輸保險概述
時間: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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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概念
海上保險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通過協商,對船舶、貨物及其它海上標的所可能遭遇的風險進行約定,被保險人在交納約定的保險費后,保險人承諾一旦上述風險在約定的時間內發生并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失,保險人將按約定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補償的商務活動。海上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是對由于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給人們造成的財產損失給予經濟補償的一項法律制度。
海上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的不同主要在于: ① 海上保險的標的通常與海上航行有關,如船舶和船上的貨物等; ② 海上保險承保的風險除了一般陸上也存在的風險 ( 如雷電,惡劣氣候,火災,爆炸等 ) 之外,還有大量的海上所特有的風險 ( 如觸礁,擱淺,海水進艙等 );③ 海上保險一般屬于國際商務活動,因為通常情況下,或者海上保險的當事人屬于不同的國家,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在異國他鄉,總之大多牽涉到國際關系。由于上述原因,我國的保險公司一般均把海上保險業務歸屬在國際業務部,有的將海上保險稱為水險。
海上保險的原則
海上保險原則是指在海上保險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行為準則。海上保險活動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活動類型,基于自身的特點和適用范圍,逐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慣例,這些基本原則可歸納為:損失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代位求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保險人對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應當進行充分的補償。其具體內容有: (1) 保險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協商一致。所謂公平合理,充分補償,就是說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具體賠償數額應當有利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雙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達到保險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失,使被保險人獲取額外收益而損害保險人的合法權益。至于協商一致,則是說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應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協商確定。而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也須雙方協商一致才予適用。 (2) 保險金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一般不允許超值保險。 (3) 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海上保險合同是對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 (4) 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險合同予以限制。
可保利益原則
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海上保險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險人才承擔保險責任。其具體內容表現在: (1) 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據。 (2) 可保利益是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的前提。可保利益原則為大多數國家的海商法和保險法所確認,并將其作為海上保險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
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為了明確事故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含意是指保險人對于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于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為海上保險人所重視的根源在于它對于海上保險具有普遍的意義。由于海上運輸的復雜多變,風險四布,導致從事海上運輸的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個。而保險人出于其商業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將這些致損原因全部承保。于是,海上保險人根據海上事故的性質、發生概率及其與損害后果的關系,予以分類研究,設立不同的海上保險險種、險別,確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險范圍。當損失發生后,保險人從致損原因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入手,認定直接造成損失或最接近損失后果的原因是否屬于其承保范圍,進而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
雖然,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中廣泛適用,但是,如何認定其致損的近因尚無統一標準,具體的論證方法多種多樣,主要的有三種:一種是最近時間論,它將各種致損原因按發生的時間順序進行排列,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二是最后條件論,它區別于前一方法,是將致損所不可缺少的各個原因列出,以最后一個作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于致損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這一方法為大多數人所認可。
按照直接作用論來認定海上損失的近因時,應當把握兩個條件,一是致損原因與損失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二是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危險范圍。如果有兩個以上致損原因的,因其對損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會完全一樣,則需要判定它們對于損失后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損的各個原因都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則無需判斷其作用大小,保險人必然要承擔賠償責任。若致損的各個原因,有的屬于保險責任之內的,有的是不屬于保險責任內的風險,則應當判斷其作用的主次之別。對于致損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險責任之內構成近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為非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少承擔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是指簽訂保險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必須最大限度地按照誠實與信用精神協商簽約,海上保險合同當事人應當做到: ⑴告知,也稱“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該將其知道的或推定應該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如實向保險人進行說明。因為,如實告知是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和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 ⑵申報,也稱“陳述”。申報不同于告知,具體是指在磋談簽約過程中,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提出的問題,進行的如實答復。由于申報內容也關系到保險人承保與否,涉及海上保險合同的真實有效,故成為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基本內容。 ⑶保證。保證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作出的履行某種特定義務的承諾。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表現為明示保證和默證兩類。明示保證主要有開航保證、船舶狀態保證、船員人數保證、護航保證、國籍保證、中立性保證、部分不投保保證等。而默示保證則主要包括船舶適航保證、船舶不改變航程和不繞航的保證、船貨合法性保證等。
由于保險人無法直接控制被保險船舶和貨物的運動,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了解事故發生的始末和保險標的的受損原因和受損狀況,因此,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海上保險中的不道德行為,各國法律確認了保證這一法律手段作為最大誠信原則的組成部分。我國海商法和海上保險實務對此均加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