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或者賣方在國際商品買賣合同執行過程中特有的抗辯權是什么
時間:202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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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簽訂合同時為了維護交易更加公平的進行,無論是哪一方利益虧損,只要簽了合同,就都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從而使交易更加順利并且完美化。下面白豆芽和大家分享的是出口商或者賣方在國際商品買賣合同執行過程中特有的抗辯權是什么。
出口商正確行使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各項抗辯權,不僅是出口商對進口商進行有效的防御和對抗,充分保障自身權益的需要,同時也是作為被保險人必須履行的一項減損義務。本文嘗試采用“案情簡介-法理分析-總結建議”的模式,對出口商在國際貿易實務操作中使用率較高的幾項抗辯權進行了簡要的總結和分析,并對出口商如何運用法律武器充分保障自身權益提出了幾點建議。
一、后履行抗辯權
(一)案情簡介
2004年1月4日,出口商a公司與進口商b公司簽訂合同并約定:支付方式為20%前t/t 80%d/p即期,裝運時間為2004年2月18日。合同簽訂后,a公司立即組織貨物生產。2月18日,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預付款的情況下安排裝船發貨。貨物到港后,買方拒收拒付。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保護自身權益。“后履行抗辯權”是指,買賣雙方互負合同義務,但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在滿足如下條件時,出口商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辯權”:(1)雙方債務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產生,彼此的對待履行義務具有直接關聯性。單務合同及非真正的雙務合同不適用“后履行抗辯權”;(2)合同債務的履行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先后順序。這種順序一般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特定情形下也可以通過交易習慣確定,這也是“后履行抗辯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主要區別;(3)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履行義務,或者即使履行義務但不符合合同約定;(4)應該先履行的義務在客觀上可能得到履行。如果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因不可歸責的客觀原因(如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則由合同解除和風險負擔規則調整,不涉及“后履行抗辯權”的問題。
(三)案件總結
在本案中,合同規定的支付條件之一為20%前t/t,即b公司應在a公司履行裝船發貨義務前首先履行支付20%合同價款的義務。因此,a公司在未收到b公司20%預付款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后履行抗辯權”不安排貨物出運,以保護自身利益,避免損失發生和擴大。但是,由于a公司風險控制意識薄弱,在b公司已初步呈現風險異動信號的情況下,仍然安排裝船發貨,最終造成b公司拒收拒付的風險。
二、不安抗辯權
(一)案情簡介
2004年6月10日,國內出口商a公司與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公司b簽訂軟件產品出口合同,并約定:a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前裝船發貨,b公司于貨到港后90天內付款。2004年7月-8月間,b公司由于資本運作失敗,股價一路“跌停”,財務狀況明顯惡化。a公司在得悉上述負面信息后,仍認為己方應嚴格履行合同,遂于2004年9月初安排裝船發貨。
b公司提貨后一個月,向當地法院申請破產保護,致使a公司“錢貨兩空”。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保護自身權益。不安抗辯權,也稱“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客觀上不能或主觀上不會履行其義務,則在對方沒有提供必要擔保之前,有權暫時中止自身義務的履行。
雖然“不安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同樣適用于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但二者保護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不安抗辯權”主要是為了保護先履行一方(本案中的出口商),或者說該抗辯權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權利;而“后履行抗辯權”主要是為了保護后履行的一方(案例1中的出口商),或者說該抗辯權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權利。
雖然出口商通過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卻”其不履約行為的違法性,但行使這項權利的前提必須是出口商有確切證據證明買方的履約意愿或履約能力確實發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險,否則出口商難以豁免其違約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的規定,出口商根據合同約定負有先履行義務時,如有確切證據證明進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債務:(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據上述條件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必須將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實及時通知進口商。如對方能夠提供適當擔保,出口商應當恢復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進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出口商可以選擇解除合同,而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三)案件總結
在本案中,雖然按照合同約定a公司有在9月8日前裝船發貨的先履行義務,但a公司通過查詢上市公司公開信息,早已獲悉進口商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現和嚴重惡化的財務狀況,即已有確切證據懷疑b公司未來的履約能力,卻未能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暫時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適當的付款擔保確保合同債權的實現,仍然安排貨物裝船出運,最終因b公司申請破產保護而“血本無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好了關于出口商或者賣方在國際商品買賣合同執行過程中特有的抗辯權是什么就和大家介紹到這里了,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