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適航的時間
時間:2024-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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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船舶適航的時間,即又稱船舶適航責任的責任期間。國際航運歷史上曾有過“階段論”的觀點,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階段,都必須對該階段適航。但《海牙規則》制定后這一理論已不再適用。我國《海商法》仿效《海牙規則》要求,即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承擔適航義務。也就是說,只要船舶在航次開始前和當時適航便符合要求,即承運人只承擔開航前和開航時的適航責任,而在開航以后發生的船舶不適航就不是承運人的責任。
這里所謂“航次”、“開航”,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理解。關于“航次”,一種理解是指合同航次,即從裝貨港至卸貨港的整個航程;另一種理解是指兩港之間的航程。理解不同,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關于“開航”,有的人認為應以“動車”為標志,有的人認為應以“解開最后一根纜繩”為標志。一般認為,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是指從船舶裝貨時起至船舶起錨或解纜離泊之時的這一段期間。承運人應該承擔這一期間的使船舶適航的責任。
在實踐中,應注意的是,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繼續開航前或開航時即使存在安全問題,也不影響船舶的適航性,即在繼續開航前或開航時承運人不負未恪盡職責使船舶適航的義務;然而如果承運人在中途港又裝上新的貨物,則承運人仍然對新裝上的貨物負有該項義務,因為就新裝貨物而言,中途港屬于始發港,此次開航當然屬于首次開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該港裝船的貨物和在前一港口裝船的相同貨物受損,其結果卻不一樣。對于前者,承運人違反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義務,對貨物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對于后者,系船員在中途港管理船舶過失所致,承運人可以免責。